安徽省发展改革委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经济和信息化厅关于公布安徽省省级涉企收费清单(2022年)的通知
来源:安徽价格信息 发布时间:2022年09月14日
皖发改价费〔2022〕519号
各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经济和信息化局:
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安徽省省级涉企收费清单的通知》(皖政〔2014〕82号)要求,经对照有关法律法规、收费政策及省级政府权责清单,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经济和信息化厅对现行的安徽省涉企收费清单进行了动态调整,现将《安徽省省级涉企收费清单(2022年)》予以公布。
各市发展改革委要会同财政、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及时调整和完善本级涉企收费清单内容,于2022年11月底前完成,并督促指导所属县(市、区)于2022年底前完成县级涉企收费清单动态调整工作,及时通过门户网站将动态调整后的涉企收费清单对外公布。
附件:安徽省省级涉企收费清单(2022年)
安徽省发展改革委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经济和信息化厅
2022年9月13日
安徽省省级涉企收费清单(2022年)
一、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
序号 | 收费项目 | 收费依据 | 收费范围和对象 | 收费标准 | 执收单位 | ||
一、法院部门 | |||||||
1 | 诉讼费 |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 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函〔2011〕217号 | 诉讼案件当事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省市县法院 | ||
二、知识产权部门 | |||||||
2 | 专利收费 |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17〕270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6〕78号、财税〔2017〕8号、财税〔2018〕37号、财税〔2019〕45号 | 专利申请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合肥代办处 | ||
3 |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收费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7〕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17〕270号、发改价格〔2017〕1186号 |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申请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
三、经济和信息化部门 | |||||||
4 | 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 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计价费〔1998〕21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03〕2300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05〕 2812号、发改价格〔2011〕749号、发改价格〔2013〕2396号、发改价格〔2017〕1186号、发改价格〔2018〕601号、发改价格〔2019〕914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皖价行费字〔1998〕111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信息产业厅皖价费〔2002〕145号;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财综〔2004〕1274号、皖价费〔2004〕41号、皖价费〔2006〕65号 |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省经济和信息化厅 | ||
四、公安部门 | |||||||
5 | 证照费 (1)机动车号牌工本费 (2)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驾驶证工本费 (3)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工本费 | 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1994〕783号;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价费字〔1992〕240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04〕2831号、发改价格〔2008〕1575号、发改价格〔2017〕1186号、发改价格规〔2019〕1931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综〔2008〕36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13〕72号 | 机动车有关证照申请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市县公安部门 | ||
五、自然资源部门 | |||||||
6 | 土地复垦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复垦条例》;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财税〔2014〕77号;财政部等六部门公告2019年第76号;财政部财税〔2021〕8号;国家税务总局等五部门公告2021年第12号;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物价局财综〔2001〕1061号;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皖发改收费〔2019〕33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3号;《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没有条件复垦和复垦不符合要求的用地单位和个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市县自然资源部门 | ||
7 | 土地闲置费 | 1.非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2.非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中止开发满一年的未动工开发的 | 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 | 市县税务部门 | |||
8 | 耕地开垦费 |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单位和个人 | 24-36元/平方米;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按照当地耕地开垦费标准的2倍缴纳。 | 省市县自然资源部门 | |||
9 | 不动产登记费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4〕77号、财税〔2016〕79号、财税〔2019〕45号、财税〔2019〕53号;财政部等六部门公告2019年第76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皖财综〔2019〕866号 | 不动产登记申请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市县不动产登记机构 | ||
六、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 |||||||
10 | 污水处理费 | 国务院国发〔2000〕36号;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计价格〔1999〕1192号;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水利部、国家环保总局计价格〔2002〕515号;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财预〔2009〕79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财税〔2014〕151号;省政府令第183号;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住建厅财综〔2015〕196号 |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 | 省制定最低标准,市县制定具体标准 | 市县城市污水处理部门 | ||
11 | 城市道路占用、挖掘修复费 | 建设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建城〔1993〕410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5〕68号;省建设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建城字〔1996〕565号;省建设厅、省物价局建城字〔1996〕640号;省建设厅建城〔2002〕232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02〕186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06〕240号;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皖财综〔2020〕1241号 |
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经批准占道经营的免征城市道路占用费)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市县城市道路管理部门 | ||
七、交通运输部门 | |||||||
12 | 车辆通行费(限于政府还贷公路) |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17号);省交通运输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皖交路〔2019〕144号、皖交路〔2020〕162号 | 政府还贷公路行驶的车辆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市县交通运输部门 | ||
13▲ | 长江干线船舶引航费(对100总吨以下内河船和500总吨以下海船予以免收) |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11〕1536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13〕1494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4〕101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13〕115号 | 进出长江干线以及在该水域接受强制引航或移泊的船舶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交通运输部长江海事局 | ||
八、农业农村部门 | |||||||
14▲ |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价费字〔1992〕452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4〕101号;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水产局渔政〔1989〕64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02〕186号 | 在我省管辖的江河、湖泊等水域采捕天然生长和人工增、养殖水生动植物的单位和个人 | 专业捕捞按年总产值的4%,兼业捕捞按年总产值的5-8%,养殖(种植)业按年总产值的1-2%,经批准的外省单位和个人按年总产值的5-10%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授权单位 | ||
九、水利部门 | |||||||
15 | 水资源费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财综〔2008〕79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皖价商〔2014〕1号、皖价商〔2015〕66号;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皖发改价费〔2019〕622号 |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省市县水利部门 | ||
16 | 水土保持补偿费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财综〔2014〕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发改价格〔2014〕886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1号;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水利厅、人行合肥中心支行财综〔2014〕328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皖价费〔2014〕160号、皖价费〔2017〕5号;省物价局、财政厅皖价费〔2017〕77号;财政部财税〔2020〕58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8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省水利厅皖税函〔2020〕258号;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市场监管局皖发改价费函〔2022〕127号;省水利厅皖水保函〔2022〕189号 |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省市县税务部门 | ||
十、市场监管部门 | |||||||
17 | 商标注册收费 |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价费字〔1992〕414号;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1995〕2404号;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监察部、财政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计价费〔1998〕1077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13〕1494号、发改价格〔2015〕2136号、发改价格〔2019〕914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13〕115号、皖价费〔2015〕141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7〕20号 | 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国家商标主管部门 | ||
18 |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费 | 财政部、国家计委财综〔2001〕10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14〕145号;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市场监管局皖发改价费函〔2022〕127号 | 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的单位和个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省市县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 | ||
19 | 药品注册费 (1)新药注册费 (2)仿制药注册费 (3)补充申请注册费 (4)再注册费 (5)药品注册加急费 (▲小微企业申请创新药注册的,免收新药注册费)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4〕101号、财税〔2015〕2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15〕1006号;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20年第11号、公告2021年第9号、公告2022年第5号;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皖发改价费函〔2019〕361号、皖发改价费函〔2020〕44号 | 药品注册申请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国家和省药品监管部门 | ||
20 | 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费 (1)首次注册费 (2)变更注册费 (3)延续注册费 (4)临床试验申请费(5)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加急费(▲小微企业申请创新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的,免收首次注册费)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4〕101号、财税〔2015〕2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15〕1006号;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20年第11号、公告2021年第9号、公告2022年第5号;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皖发改价费函〔2019〕361号、皖发改价费函〔2020〕44号 | 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申请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
十一、人防部门 | |||||||
21 |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 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建设部计价格〔2000〕474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9〕53号;财政部财税〔2020〕58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1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人民防空办公室皖价费〔2014〕138号;省政府皖政〔2016〕54号、皖政〔2016〕56号;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皖财综〔2019〕866号;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皖发改价费函〔2021〕167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8号 | 经批准确因地质和地下条件不宜修建的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和个人 | 6级(含)以上每平方米1700元,6B级每平方米1000元 | 市县税务部门 | ||
十二、通信部门 | |||||||
22 | 电信网码号资源占用费 | 信息产业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信部联清〔2004〕517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17〕1186号 | 占有、使用码号资源的电信业务经营者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省通信部门 | ||
十三、证监会 | |||||||
23 | 证券、期货业监管费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5〕20号、财税〔2018〕37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规〔2018〕917号; | 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在中国境内登记注册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等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中国证监会 | ||
十四、民航部门 | |||||||
24 | 航空业务权补偿费 |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11〕3214号、发改价格〔2015〕2136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15〕141号 | 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外国至中国或中国至外国的客、货包机运输的外国航空公司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国家民用航空及地区民用航空主管部门 | ||
25 | 适航审查费 | 有关适航审查申请人 | |||||
十五、卫生健康部门 | |||||||
26 | 非免疫规划疫苗储存运输费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20〕17号;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皖财综〔2020〕961号;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皖发改价费函〔2021〕17号 | 委托省级及以下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向接种单位配送非免疫规划疫苗的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 | 10元/支 | 省级及以下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 ||
十六、仲裁部门 | |||||||
27 | 仲裁费 | 国办发〔1995〕44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综〔2010〕19号 | 仲裁案件当事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仲裁机构 |
注:1.责任事项 | 2.追责情形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 2.执行收费公示制度; 3.按规定使用非税票据,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4.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国家和省政府收费政策; 2.督促指导执收单位按清单收费; 3.纠正违规收费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4.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违反收费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改、财政、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2.不实施管理行为或者不提供服务收费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收费的; 4.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者无票据收费的; 5.其他违反收费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3.以上收费项目均为国家设立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我省省级设立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自2018年起已经“清零”。 4.标注“▲”号的收费项目,对小型微型企业免予征收。 |
二、政府性基金
序号 | 项目名称 | 政策依据 | 征收范围对象 | 征收标准 | 执收单位 |
一、省财政厅 | |||||
1 | 地方水库移民扶持基金(小型水库移民扶助基金,自2019年4月1日起暂停征收小型水库移民扶助基金) | 国发〔2006〕17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发改价格〔2006〕1230号;财政部财税〔2016〕11号;财政部财综〔2007〕26号、财综〔2009〕51号;省物价局皖价商〔2006〕191号;省财政厅皖财综〔2019〕282号、皖财综〔2021〕728号;财政部财税〔2020〕58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1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8号 | 详见文件 | 详见文件 | 税务部门 |
二、省自然资源厅 | |||||
2● ▲ | 水利建设基金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财综〔2011〕2号;皖政〔2012〕5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6〕12号;省财政厅皖财综〔2021〕86号 | 新征用(含划拨)建设用地单位 | 新征用(含划拨)建设用地500元/亩 | 省市县自然资源部门 |
三、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
3 |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 国务院国发〔1998〕34号;财政部财综函〔2002〕3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建设厅皖价费〔2008〕112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9〕53号;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皖财综〔2019〕866号 |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工业、民用和公共房屋建筑工程项目的单位和个人,详见文件 | 按建设项目的建设面积计征,详见文件 | 市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
四、省交通运输厅 | |||||
4 |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财政部、交通运输部财综〔2012〕33号;交通运输部、财政部交财审发〔2014〕96号;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公告2020年第14号、公告2020年第30号 |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接收从海上运输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 | 持久性油类物质0.3元/吨 | 交通运输部所属海事管理机构 |
五、省林业局 | |||||
5 | 森林植被恢复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财政部、国家林业局财综〔2002〕73号、财税〔2015〕122号;省财政厅、省林业厅财综〔2003〕1088号、财综〔2015〕2241号 | 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各项工程确需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 | 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含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竹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12元;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8元;宜林地,每平方米5元;详见文件 | 省市县林业部门 |
六、省税务局 | |||||
6 ▲ | 教育费附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国务院令第60号;国务院令第448号、第588号;国发明电〔1994〕2号、国发明电〔1994〕23号;国发〔2010〕3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0〕103号、财税〔2016〕12号、财税〔2019〕13号、财税〔2019〕4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0号;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财税法〔2019〕119号、皖财税法〔2022〕241号 | 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 | 按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税额的3%征收 | 省市县税务部门 |
7 ▲ | 地方教育费附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财政部财综〔2010〕98号、财综函〔2011〕5号;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省教育厅财综〔2011〕34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6〕12号、财税〔2019〕13号、财税〔2019〕4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0号;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财税法〔2019〕119号、皖财税法〔2022〕241号 | 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 | 按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税额的2%征收 | 省市县税务部门 |
● ▲ | 水利建设基金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财综〔2011〕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6〕12号;皖政〔2012〕54号;省财政厅皖财综〔2021〕86号;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皖财综〔2022〕299号 | 有销售收入和营业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 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按其上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0.6‰征收。其中,银行(含信用社)按上年利息收入的0.4‰征收;保险公司按上年保费收入的0.4‰征收;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上年业务收入的0.6‰征收。 | 省市县税务部门 |
8 ▲ |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财政部财综字〔1995〕5号;财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财综〔2001〕16号;省政府令第16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财税〔2015〕72号;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省残联财综〔2015〕203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4〕122号、财税〔2016〕12号;财政部财税〔2017〕18号、财税〔2018〕39号;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98号 | 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 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详见文件 | 省市县税务部门 |
9 ▲ | 文化事业建设费 | 国发〔1996〕37号;国办发〔2006〕4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6〕25号、财税〔2016〕60号、财税〔2019〕4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5号、公告2021年第7号;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财综〔2016〕594号;省财政厅皖财综〔2019〕601号 |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广告服务的广告媒介单位和户外广告经营单位,以及提供娱乐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详见文件 | 按照提供广告、娱乐服务取得的计费销售额的3%征收 | 省市县税务部门 |
10 | 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财综〔2009〕9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0〕44号;财政部财综〔2010〕97号、财综〔2013〕103号、财税〔2017〕51号、财税〔2018〕39号、财税〔2019〕46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3号 | 扣除国家扶贫开发重点县农业排灌用电后的全部销售电量 | 详见文件 | 省税务部门 |
11 | 中央水库移民扶持基金(含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跨省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 | 国发〔2006〕17号;监察部、人事部、财政部令第13号;财政部财综〔2006〕29号、财综〔2007〕26号、财综〔2009〕51号、财企〔2011〕303号、财企〔2012〕315号、财综〔2013〕103号、财税〔2016〕11号、财税〔2017〕51号、财税〔2018〕147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发改价格〔2006〕1230号;省物价局皖价商〔2006〕191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3号 | 省级电网企业在本省区域内扣除农业生产用电后的全部销售电量 | 详见文件 | 省税务部门 |
12 | 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财综〔2011〕115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财建〔2012〕102号;财政部财综〔2013〕89号、财综〔2013〕103号、财税〔2018〕147号;财政部、国家发改委财税〔2016〕4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3号 | 居民生活和农业生产以外全部销售电量 | 1.9分/千瓦时,详见文件 | 省税务部门 |
13●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 | 国务院令第551号;财政部、环保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财综〔2012〕3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综〔2012〕80号;财政部、环保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综〔2012〕48号、财综〔2013〕109号、财综〔2013〕11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29号;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5年第91号;财政部、生态环境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税〔2021〕10号 | 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 | 电视机13元/台、电冰箱12元/台、洗衣机7元/台、房间空调器7元/台、微型计算机10元/台 | 省市县税务部门 |
七、省广电局 | |||||
14 | 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 | 国办发〔2006〕43号;财政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财税〔2015〕91号;省财政厅、省广电局财综〔2015〕1455号;财政部、国家电影局公告2020年第26号 | 县及县以上城市电影院 | 按电影票房收入的5%提取 | 省级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 |
八、合肥海关 | |||||
●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 | 国务院令第551号;财政部、环保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财综〔2012〕3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综〔2012〕80号;财政部、环保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综〔2012〕48号、财综〔2013〕109号、财综〔2013〕11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29号;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5年第91号;财政部、生态环境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税〔2021〕10号 | 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 | 电视机13元/台、电冰箱12元/台、洗衣机7元/台、房间空调器7元/台、微型计算机10元/台 | 合肥海关及各隶属海关 |
九、民航部门 | |||||
15 | 民航发展基金 | 财政部财综〔2012〕17号、财税〔2019〕46号、公告2021年第8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20年第11号 | 在中国境内乘坐国内、国际和地区(港澳台)航班的旅客,及在中国境内注册设立、并使用中国航线资源从事客货运输业务的航空运输企业和从事公务飞行的通用航空企业 | 乘坐国际航班的旅客90元/人·次,乘坐国内航班的旅客50元/人·次;航空公司按飞行航线分类、飞机最大起飞全重、飞行里程及适用的征收标准分类征收,具体标准详见文件 | 各航空公司 |
十、上海铁路局合肥办事处 | |||||
16 | 铁路建设基金 | 国发〔1992〕37号;财政部〔1996〕财工字第371号;财政部财综〔2007〕3号 | 铁路运输部门承运的货物 | 1991年3月1日开征的货物运输0.2分/吨·公里;1992年7月1日开征的货物运输1分/吨·公里;1993年7月1日开征的货物运输1.5分/吨·公里 | 铁路部门 |
注:1.责任事项 | 2.追责情形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按照规定在征收场所公布政府性基金的征收文件,接受社会监督; 2.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期限征收政府性基金; 3.征收时按照规定开具票据,不按规定开具票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 4.收入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相应级次国库,不得截留、坐支和挪作他用; 5.建立健全政府性基金的内部财务审计制度,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6.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政府性基金; 7.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落实政府性基金管理政策,主动公布本部门征收的有关政府性基金征收文件; 2.负责对本部门政府性基金征收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依法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3.不得批准设立或者征收政府性基金,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及期限,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或撤销政府性基金; 4.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违反政府性基金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违反规定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改变征收环节、征收对象的; 2.自行提高征收标准、继续收取已明令取消、停征、缓征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政府性基金项目、征收标准的; 4.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的; 5.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3.标注“●”的项目为多部门征收项目。 4.标注“▲”号的为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免征项目。 |
三、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经营服务性收费
类型 | 一级项目 | 二级项目 | 收费标准 | 收费文件(文号) | 定价部门 | 行业主管部门 | 备注 |
交通服务收费 | 一、车辆通行费 | (一)经营性公路(含桥梁和隧道)通行费 | 高速公路:1、客车车型分类收费标准(元/车公里):1类车0.45,2类车0.8,3类车1.1,4类车1.3;2、货车收费标准(元/公里):1类车0.45,2类车0.9,3类车1.35,4类车1.70,5类车1.85,6类车2.134; 普通收费公路:1、客车车型分类收费标准(元/车次):1类车10,2类车10,3类车12,4类车24;2、货车收费标准(元/车次):1类车10,2类车20,3类车30,4类车40; 高速公路特大桥梁、隧道车辆加收通行费:车型分类收费标准(元/车次):1类车10,2类车15,3类车20,4类车25,5类车30,6类车30 | 省交通运输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皖交路〔2019〕144号、皖交路〔2020〕162号、皖交路〔2021〕151号 | 省交通运输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 | 交通运输部门 | |
二、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 | (一)公共文化、交通、体育、医疗、教育等公共设施配套停车场(库、泊位),具有垄断经营特征停车场(库、泊位)收费 | 30-60分钟免费,超过免费时间段的按1元-5元/小时不等的标准收费。具体标准见市、县定价文件 | 省物价局皖价法〔2018〕17号 | 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 ||
(二)政府投资建设(设立)的停车场(库、泊位)收费 | 30-60分钟免费,超过免费时间段的按1元-5元/小时不等的标准收费。具体标准见市、县定价文件 | 省物价局皖价法〔2018〕17号 | 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 |||
三、船舶过闸费 | 省管船闸(元/吨次):重载0.72,空载0.54;其他船闸(元/吨次):重载0.45,空载0.18 | 省物价局、省水利厅、省交通运输厅皖价费〔2018〕63号;省发展改革委、省水利厅、省交通运输厅皖发改收费〔2019〕148号 | 省发展改革委、省交通运输厅 | 交通运输部门 | |||
四、高速公路清障救援服务收费 | (一)拖车费 | 拖车:1类车:400元/车/次;2类车:500元/车/次;3类车:550元/车/次;4类车:600元/车/次;5类车:700元/车/次;6类车:700元/车/次 | 省发展改革委皖发改价费函〔2019〕503号 | 省发展改革委、省交通运输厅 | 交通运输部门 | ||
(二)吊车费 | 1类车:800元/车/次;2类车:900元/车/次;3类车:1200元/车/次;4类车:1400元/车/次;5类车:1700元/车/次;6类车:1700元/车/次 | 省发展改革委皖发改价费函〔2019〕503号 | 省发展改革委、省交通运输厅 | 交通运输部门 | |||
五、汽车客运站服务收费 | (一)车辆站务基本服务收费 | 按运费收入的5%~10%不等的标准收费。具体标准见市、县定价文件 | 省物价局皖价法〔2018〕17号 | 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 交通运输部门 | ||
(二)旅客基本服务收费 | 按0.5元/人·次~1.8元/人·次不等的标准收费。具体标准见市、县定价文件 | 省物价局皖价法〔2018〕17号 | 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 交通运输部门 | |||
其他特定服务收费 | 六、垄断性交易平台服务收费 | 1.产权交易手续费:协议转让方式,交易额的2‰;采取公开竞价方式成交的,1000万及以下按4%收取,1000~5000万部分按3%收取,5000~10000万部分按2%收取,10000~50000万部分按1.2%收取,50000万以上按0.25%收取。 2.产权交易技术服务费:500万及以下,7.2‰收取;500~1000万部分,5.6‰收取;1000~2000万部分,4‰收取;2000~5000万部分,2.4‰收取;5000万以上部分,0.8‰收取。 3.2022年4月7日起国有产权以协议方式转让的,交易手续费在现行收费标准基础上降低10%;以竞价方式转让的,在现行收费标准基础上降低20%。交易服务费在现行收费标准基础上降低20%。 | 省发展改革委皖发改价费函〔2021〕240号;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市场监管局皖发改价费函〔2022〕127号 | 省发展改革委 | 国资部门 | ||
七、公证服务收费 | (一)证明文件文书类公证收费 | 具体收费标准见相关文件 | 省发展改革委、省司法厅皖发改价费〔2021〕690号 | 省发展改革委、省司法厅 | 司法部门 | ||
(二)证明法律事实类公证收费 | 具体收费标准见相关文件 | 省发展改革委、省司法厅皖发改价费〔2021〕690号 | 省发展改革委、省司法厅 | 司法部门 | |||
八、司法鉴定服务收费 | (一)法医类司法鉴定收费 | 具体收费标准见相关文件 | 省物价局、省司法厅皖价服〔2016〕138号 | 省发展改革委、省司法厅 | 司法部门 | ||
(二)物证类司法鉴定收费 | 具体收费标准见相关文件 | 省物价局、省司法厅皖价服〔2016〕138号 | 省发展改革委、省司法厅 | 司法部门 | |||
(三)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收费 | 具体收费标准见相关文件 | 省物价局、省司法厅皖价服〔2016〕138号 | 省发展改革委、省司法厅 | 司法部门 | |||
九、危险废物处置费 | (一)医疗废物处置费 | 按最高3.3元/公斤或1.5~2.5元/日·床不等的标准收费。具体标准见设区市定价文件 | 省物价局皖价法〔2018〕17号 | 授权设区市人民政府制定 | 生态环境部门 | ||
(二)其他危废处置费 | 按1.5~4.4元/公斤不等的标准收费。具体标准见设区市定价文件 | 省物价局皖价法〔2018〕17号 | 授权设区市人民政府制定 | 生态环境部门 |
四、涉企保证金
序号 | 收取项目 | 收取依据 | 收取范围对象 | 收取标准 | 征收程序 | 返还时间 | 执收单位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1 | 投标保证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实施条例》、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六部门《关于加快推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工程担保制度的通知》(建市〔2020〕84号) | 投标人 | 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最高不得超过50万元 | 根据招标文件具体要求执行。 |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 依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有关部门或单位。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2、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收取; 3、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 4、应按规定返还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利息(法律法规规定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除外)。 二、有关监管部门责任: 1、制定完善管理制度,规范管理程序; 2、创新管理方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依法依规减少企业资金占用。 3、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超过《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或者挪用保证金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严肃查处,责令改正。 二、有关监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2 | 履约保证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实施条例》、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六部门《关于加快推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工程担保制度的通知》(建市〔2020〕84号) | 中标人 | 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2% | 根据招标文件或中标合同具体要求执行。 | 根据中标合同约定,待中标人履行完合同约定权利义务事项后退还。 | 依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有关部门或单位。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2、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2%收取。 二、有关监管部门责任: 1、制定完善管理制度,规范管理程序; 2、创新管理方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依法依规减少企业资金占用。 3、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超过《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保证金的,由有关监管部门严肃查处,责令改正。 二、有关监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3 | 政府 采购 履约保证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 | 中标 (成交) 供应商 | 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政府采购合同金额的10% | 由中标(成交)供应商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时提交 | 由采购人根据采购合同约定,待供应商履行完合同约定权利义务事项后退还。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不得超标准收取履约保证金; 2、在规定的时间内退还履约保证金(法律法规规定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的除外)。 3、在采购文件中明确允许供应商自主选择以支票、汇票、本票、保险、保函等非现金形式缴纳或提交。 二、监管部门责任: 1、贯彻落实保证金政策,主动公布有关保证金文件; 2、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与曝光; 3、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超标准收取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履约保证金或者挪用履约保证金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严肃查处,责令改正。 二、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职责中存在懒政怠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4 |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 《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国办发〔2016〕49号);《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省政府令第194号);《关于进一步完善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的通知》(皖人社秘〔2019〕12号);《关于在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农民工工资支付银行保函的指导意见》(皖人社秘〔2020〕36号);《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 | 建筑市政、交通、水利等工程建设领域的施工企业 | 在同一市级行政区域内,可根据行业特点和企业信用状况等适当调整工资保证金缴存比例。(一)重点公路水运工程、重大水利工程及铁路工程等项目单个工程合同造价较高的,或同一施工企业有多个在建工程项目的,可根据施工企业信用状况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各项制度落实情况,适当降低缴存比例或设置缴存金额上限。具体比例和缴存上限由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确定,报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二)施工企业已承建的工程项目落实工资保证金、实名制管理、银行代发工资等制度到位,在一定时期内未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经施工企业申请,新开工项目工资保证金可适当降低缴存比例或免于缴存(起算时间从缴款之日往前追溯): 1.一年内未发生农民工工资拖欠行为的,按工程合同造价的1%缴存工资保证金。 2.连续两年未发生农民工工资拖欠行为的,按工程合同造价的0.8%缴存工资保证金。 3.连续三年未发生农民工工资拖欠行为的,免于缴存工资保证金,由企业自行建立工资保证金。 (三)对一定时期内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新开工项目工资保证金应适当提高缴存比例。 推行银行保函等第三方担保制度。允许施工企业以银行保函方式缴存工资保证金。 | 工资保证金按照行政区划范围实行属地管理,原则上由工程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管理。工资保证金现由行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地区,其管理主体可保持不变。对于跨行政区域的工程项目,工资保证金由该工程项目各合同段(或标段)主体所在地工资保证金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并通报该工程涉及的其他区域有关部门。对工资保证金管理主体有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工资保证金管理部门指定管理。其中公路水运、铁路、电力、通信、水利建设(含引江济淮工程)等新开工项目。 | 具体返还时间及返还程序由地方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设定并组织实施。 | 工资保证金按照行政区划范围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原则上由工程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管理。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施工企业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控股商业银行设立保障金专户按照规定额度预存工资支付保障金,专项用于本企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 2.施工企业在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向工程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申请退还保障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确认,凡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自确认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退款通知书》,由银行将保障金本金和活期利息一次性退还缴费单位; 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一旦核实施工企业有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应当下达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其限期支付农民工工资。逾期未改正的,从其存入专户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中先予垫付; 4.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施工企业用工况的监管和巡查,设立投诉窗口,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处理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案件,同级行业主管部门要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督促督查; 2.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违反相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二、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依法应当受理举报投诉而不受理的; 2.未如实公布用人单位克扣、无故拖欠工资等情况的; 3.未为举报人保密的; 4.挪用工资支付保障金的; 5.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6.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7.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
5 | 工程质量保证金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国办发〔2016〕49号); 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建质[2017]138号) | 建设工程承包人 | 发包人按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合同约定由承包人以银行保函替代预留保证金的,保函金额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 | 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可以银行保函方式缴纳工程质量保证金,采用工程质量担保、工程质量保险等其他保证方式的不得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建筑企业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建设单位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 | 缺陷责任期结束后,承包人可向发包人提出返还保证金申请,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 | 建设工程 发包人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发包人应按照收费标准收取保证金。 2、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14天内将保证金返还承包人,逾期未返还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14天内不予答复,经催告后14天内仍不予答复,视同认可承包人的返还保证金申请。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落实保证金政策,主动公布有关保证金文件。 2、负责对保证金预留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依规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3、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与曝光。 4、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政府投资项目保证金的管理应按同级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非政府投资项目发包人和承包人对保证金预留、返还以及工程维修质量、费用有争议的,按承包合同约定的争议和纠纷解决程序处理。 |
6▲ | 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旅行社条例》;《安徽省旅游条例》 | 领取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的旅行社 | 经营国内旅游和入境旅游的旅行社,应当存入质量保证金20万元,经营出境旅游的旅行社,应当增存质量保证金120万元;旅行社每设立一个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分社,应当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增存5万元,每设立一个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分社,应当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增存30万元。 | 旅行社应当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旅行社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的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或者向做出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依法取得的担保额度不低于相应保证金数额的银行担保。 | 旅行社自交纳或者补足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之日起三年内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保证金的交存数额降低50%,并向社会公告,旅行社可凭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减少其保证金,旅行社不再从事旅游业务的,凭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向银行取回保证金。 | 旅行社在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3个工作日内,应当在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的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足额保证金,或者向作出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依法取得的担保额度不低于相应质量保证金数额的银行担保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旅行社应当在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的质量保证金账户,存期不少于一年,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用于旅游者权益损害赔偿和垫付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险时紧急救助的费用; 2.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质量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2.除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划拨质量保证金,或者省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降低、退还质量保证金的文件,以及人民法院做出的认定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生效法律文书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质量保证金; 3.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 | 一、执收单位违反相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颁发有关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而不予颁发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擅自颁发有关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的; 3.向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旅游者乱收费、乱罚款的; 4.未按规定处理旅游投诉的; 5.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
7 | 海关风险类保证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2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5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集中申报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6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19号)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海关总署财务管理办法〉(修订)、〈海关保证金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署财发〔2014〕303号) | 海关加贸、监管等工作中依法收取的担保资金 | 风险类保证金是风险担保的一种,包括滞报金保证金和保税货物保证金等类型。当事人提供的担保应当与其需要履行的法律义务相当,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担保金额按照下列标准确定: 1.为提前放行货物提供的担保,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可能承担的最高税款总额; 2.为办理特定海关业务提供的担保,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可能承担的最高税款总额或者海关总署规定的金额; 3.因有明显的转移、藏匿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迹象被责令提供的担保,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可能承担的最高税款总额; 4.为有关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免予或者解除扣留、封存提供的担保,担保金额不得超过该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 5.为罚款、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未缴清前出境提供的担保,担保金额应当相当于罚款、违法所得数额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 | 办理担保,当事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以及真实、合法、有效的财产、权利凭证和身份或者资格证明等材料。海关应当自收到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相关财产、权利等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接受担保。当事人申请办理总担保的,海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并决定是否接受担保。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办理担保财产、权利退还手续: 1.当事人已经履行有关法律义务的; 2.当事人不再从事特定海关业务的; 3.担保财产、权利被海关采取抵缴措施后仍有剩余的; 4.其他需要退还的情形。 | 合肥海关及各隶属海关 | 1.海关业务、办案部门应按照规定办理各类保证金的收取、退还、转税(罚没)、延期等业务手续,建立审批制度,设立台账,及时清理到期的资金,每月定期与财务部门对账,保证账账相符和按时办理结转、延期或清退。 2.当事人在担保期内履行纳税义务的,海关业务部门应自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财务部门和当事人办理退款手续。财务部门凭当事人《海关保证金专用收据》退款联、收款证明和业务部门转来的《海关(交)付款通知书》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退款并进行账务处理。退款应通过银行转账办理,无法办理银行转账的可以退还现金。 3.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退还通知书送达之日起超过3个月当事人未来办理退款手续的,海关业务部门应负责发布公告。公告之日起超过一年当事人仍未来办理退款手续的,海关视同放弃资金按其他收入上缴同级国库。 4.海关各类保证金应按海关税费资金管理,依据《海关税费财务管理办法》(修订)、《海关税收会计制度》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5.海关税款类保证金、风险类保证金应纳入“海关代保管款专户”核算管理,案件类保证金应纳入“海关待结算款专户”核算管理。不得挪用或横向拆借。 6.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 | 一、执收单位违反相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二、海关的财政收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审计机关以及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8 | 海关税款类保证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2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9号)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海关总署财务管理办法〉(修订)、〈海关保证金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署财发〔2014〕303号) | 海关征税工作中依据《海关法》、《关税条例》及《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法规收取的担保资金 | 税款类保证金是海关税款担保的一种,包括征管、审价、反倾销反补贴、归类、原产地、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等类型,担保金额按照下列标准确定: 1.为提前放行货物提供的担保,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可能承担的最高税款总额; 2.为办理特定海关业务提供的担保,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可能承担的最高税款总额或者海关总署规定的金额; 3.反倾销担保金额应当不超过商务部初裁决定确定的倾销幅度。反补贴担保金额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 | 办理担保,当事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以及真实、合法、有效的财产、权利凭证和身份或者资格证明等材料。海关应当自收到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相关财产、权利等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接受担保。当事人申请办理总担保的,海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并决定是否接受担保。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办理担保财产、权利退还手续: 1.当事人已经履行有关法律义务的; 2.当事人不再从事特定海关业务的; 3.担保财产、权利被海关采取抵缴措施后仍有剩余的; 4.其他需要退还的情形。 在海关批准的担保期限内,纳税义务人未履行纳税义务,对收取税款保证金的,海关应当自担保期限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保证金转为税款的相关手续。 | 合肥海关及各隶属海关 | 同上 | 同上 |
9 | 海关案件类 保证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83号)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海关总署财务管理办法〉(修订)、〈海关保证金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署财发〔2014〕303号) | 海关稽查、缉私和知识产权管理工作中依照《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法规收取的担保资金。 | 案件类保证金包括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保证金、知识产权反担保担保金和其他案件类保证金,征收标准为: 1.按照依申请保护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保证金和知识产权反担保担保金收取标准为与被扣货物等值。 2.按照主动依职权保护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保证金收取标准为:货物价值不足人民币2万元的,提供相当于货物价值的担保;货物价值为人民币2万元至20万元的,提供相当于货物价值50%的担保,但担保金额不得少于人民币2万元;货物价值超过人民币20万元的,提供人民币10万元的担保。 3.其他案件类需提供不低于《海关行政处罚幅度参照标准》(署缉发〔2016〕6号)规定的一般情节处罚幅度计核金额的足额保证金。 4.经海关总署核准总担保的,对于商标权保护的货物无需另行提交担保。 | 海关告知当事人提交保证金的金额。当事人交纳保证金后,由海关出具保证金收据。 | 1.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保证金自权利人结清货物处置费用后由海关返还,或根据法院要求执行。 2.知识产权反担保担保金自海关放行被扣留货物之日起30个工作日返还,或根据法院要求执行。 3.其他案件类保证金在当事人履行完有关法律义务后返还。 | 合肥海关及各隶属海关 | 同上 | 同上 |
10 | 海关取保候审保证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保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7号) | 对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走私犯罪嫌疑人 | 保证金的起点数额为人民币1000元,具体数额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以及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 | 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证金方式取保候审的,缉私办案部门应当在《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中写明责令被取保候审人交纳保证金的数额,报海关缉私部门负责人审批后,缉私办案部门制作《收取保证金通知书》,送达被取保候审人和为其提供保证金的单位或者个人,责令其向海关缉私部门指定的银行一次性交纳保证金。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关单位凭《收取保证金通知书》向海关缉私部门指定的银行交纳保证金。银行在收取保证金后,填写《收取保证金通知书》回执联并加盖银行印章退还海关缉私部门,回执联存入诉讼卷。 | 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取保候审有关规定,也没有重新故意犯罪的,或者缉私部门决定撤销案件、终止侦查的,在解除取保候审、变更强制措施的同时,缉私部门应当制作《退还保证金决定书》,通知财务部门如数退还保证金给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取保候审有关规定,但在取保候审期间涉嫌重新故意犯罪被立案侦查的,负责执行的海关缉私部门应当暂扣其交纳的保证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无罪判决的,应当退还保证金。 | 合肥海关及各隶属海关 | 1、办案部门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提出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 2、办案部门应当在其指定的银行设立取保候审保证金专门账户,委托银行代为收取和保管保证金。保证金应当由办案部门以外的部门管理,严禁截留、坐支、挪用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侵吞保证金。 3、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办案部门在解除、变更强制措施的同时,制作退还保证金决定书,通知银行如数退还保证金。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 | 办案部门违反法律相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应的法律规定作出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1 | 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保证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 |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公司 |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按照注册资本的5%缴存。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缴存保证金。 |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证金应当以银行存款形式专户存储到商业银行,或者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形式缴存。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缴存保证金。 |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在注册资本减少、许可证被注销、投保符合条件的职业责任险以及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时可以动用保证金,并应自动用保证金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缴存保证金。 | 保险专业代理法人机构和保险经纪法人机构按照规定将保证金专户存储到自身银行账户。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缴存保证金。 |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应当自取得许可证之日起20日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缴存保证金。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有注册资本减少、许可证被注销、投保符合条件的职业责任保险及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它情形的,可以动用保证金。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应当自动用保证金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缴存保证金。 |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未按规定缴存保证金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
注:表中序号6标注“▲”号指对符合条件的旅行社按规定可申请暂退、缓交保证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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